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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林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焱(绰号‘扭子’),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因吸毒于2012年8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焱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李林焱去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委会东大街水坑一市场准备实施扒窃。期间,李林焱在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停车避让行人时,趁机走到被害人的右后侧,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其右侧口袋夹出了一叠钱物并放进自己的裤袋里。得手后,李林焱马上离开现场,在检查赃款时发现有503.5元人民币现金和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随即将该信用卡扔在上述市场附近一个路口的转角处。事后,李林焱在水坑一市场内继续物色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民警在南大日杂店门前抓获李林焱,当场扣押了上述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并起回了上述信用卡。上述现金和信用卡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林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林焱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李林焱和谢彪去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委会东大街水坑一市场,分开准备实施扒窃。期间,李林焱在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停车避让行人时,趁机走到被害人的右后侧,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其右侧口袋夹出了一叠钱物并放进自己的裤袋里。得手后,李林焱马上离开现场,在检查赃款时发现有503.5元人民币现金和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随即将该信用卡扔在上述市场附近一个路口的转角处。事后,李林焱在水坑一市场内继续物色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民警在南大日杂店门前抓获李林焱,当场扣押了上述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并起回了上述信用卡。上述现金和信用卡已发还被害人。之后民警在谢彪准备乘公交车离开水坑一市场时将其抓获,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资料、物证镊子二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林焱的供述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林焱盗窃的赃物已返还失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客观、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