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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曹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白某甲。法定代理人白某乙。被告曹某某。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法定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我系被告与母亲白某乙婚生子,2009年他们离婚时,经调解,我由母亲白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支付2000.00元抚养费。现因我在围场镇生活两年多,且上学费用增高、消费高,致使原抚养费不足以使我正常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给我抚养费至每年682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9)围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白某甲户口本、白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肯德基围场餐厅证明一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第四小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白某甲是白某乙与被告曹某某的婚生子,现在生活费用提高,需要增加抚养费。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的母亲白某乙与父亲被告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婚生男孩曹鑫禹随白某乙生活,被告曹某某每年承担子女生活费2000.00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一次,至曹鑫禹能独立生活为止。2010年9月20日,白某乙通过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将曹鑫禹姓名更改为白某甲。2015年5月4日,原告白某甲以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82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白某乙与被告曹某某在调解协议中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其父亲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需生活费及教育费等明显增加导致其母亲一人无力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可待原告在生活、受教育过程中所需费用实际增加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