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绪广与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绪广,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绪广。委托代理人:俞国雄,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石门路**号。法定代表人:许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晓阳,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绪广为与被上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振业集团承建朗诗房产有限公司的锦绣江南项目工程后,振业集团项目经理李炳兴与郭绪广于2012年4月8日签订《施工班组包干合同》一份,约定振业集团将锦绣江南项目工程中的架子工安装和拆除工程(包括所有钢管)发包给郭绪广施工。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振业集团需支付郭绪广劳务费、安全风险金及各项保险金包括工资上涨等共计1198000元。实际施工自2012年2月10日开始安装架子,2013年8月拆除完毕。涉案工程所需钢管是以振业集团名义向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租用,由郭绪广自钢管租赁站提货并签字确认。2013年1月28日,郭绪广签字确认尚欠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租金360163.40元,郭绪广自认该笔租金系郭绪广向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所产生,应由郭绪广承担。振业集团自合同签订后已支付郭绪广873360元(其中673360元是以工程预付款和生活费的名义支付的,200000元是以奖金名义支付的)。振业集团已向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于某支付钢管租金60万元(包括郭绪广欠钢管租赁站的360163.40元租金)。郭绪广以其与李炳兴签订《施工班组包干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198000元,应由振业集团支付给郭绪广,工程现已完工,振业集团仅支付郭绪广50万元及代付了部分钢管租金,尚欠郭绪广工程款40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振业集团支付郭绪广工程款40万元;2、振业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中振业集团答辩称,朗诗房产锦绣江南项目工程系振业集团施工,振业集团将工程内外架子工及所有钢管工程发包给郭绪广,但所有相关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工程款拖欠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郭绪广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郭绪广与振业集团之间签订的《施工班组包干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内容及工程款数额,现郭绪广已经施工完毕,振业集团亦应向郭绪广支付工程款。本案郭绪广与振业集团对于《施工班组包干合同》均无异议,对于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1198000元及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且郭绪广对于振业集团已付郭绪广667360元预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时郭绪广对于振业集团2012年12月7日代郭绪广支付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于某100000元租金亦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振业集团已付郭绪广工程款总额,具体为:振业集团以奖金名义支付郭绪广的200000元是否为工程款?振业集团代郭绪广支付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的另外260163.40元租金是否构成工程款的支付?振业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蒋茂海等人的6000元是否应计算在工程款内?首先,振业集团以奖金名义支付郭绪广的200000元款项是否为工程款的支付?因双方签订的《施工班组包干合同》系包干合同,已经约定工程内容为架子工工程(包括钢管)包干,也已明确全部工程包干总价为1198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在该工程款总额之外需支付奖金的情形,郭绪广亦无证据证明振业集团有需向郭绪广支付奖金的事由,故该200000元款项应系振业集团支付郭绪广的工程款。其次,振业集团代郭绪广向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于某支付的260163.40元租金是否构成工程款的支付?郭绪广自认其与前述钢管租赁站有租赁钢管的关系和事实,且有郭绪广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单为据,截至2013年1月28日,郭绪广仍欠钢管租赁站360163.40元租金未付,虽然庭审中郭绪广仅认可振业集团代其向钢管租赁站支付过100000元租金,并坚持称其不同意振业集团代其向钢管租赁站支付其余租金,但根据其起诉陈述,振业集团代付钢管租金的事实郭绪广显系同意并认可的,且根据证人于某陈述,该360163.40元振业集团已经全部付清,郭绪广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并由振业集团履行完毕,故对郭绪广关于其不同意振业集团代为支付该260163.40元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再次,振业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蒋茂海等人的6000元,原审认证部分已经明确,虽然非郭绪广签字,但签字的“王彪”和其中载明的“蒋茂海”确系郭绪广架子工工人,郭绪广关于该费用可能系蒋茂海等人在该工地其他工程中生活费的意见并无证据,原审不予采纳,该6000元应视为工程款的支付。综上,原审确认振业集团已付郭绪广的工程款为1233523.40元(667360元+6000元+200000元+36016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绪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郭绪广负担。判决宣告后,郭绪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绪广起诉称其欠钢管租赁站360163.4元,振业集团代付部分钢管租赁费。原审庭审中郭绪广认可振业集团代付其中的10万元的钢管租赁费,但并不认可其他,但原审据此认定振业集团代付全部钢管租赁费,缺乏依据。二、原审在认定振业集团代付租赁费的同时,又认为郭绪广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并由振业集团履行完毕。债的转移与代付租赁费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在认定代付的同时又认定债的转移,法理不清。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审应围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审理,而租赁钢管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同时又审理租赁关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振业集团支付郭绪广224640元。振业集团在二审中答辩称,郭绪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双方签订的《施工班组包干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包含人工工资、设备材料租赁费。考虑到郭绪广不是振业集团在职员工,流动性大,同时郭绪广在外还承接其他工程,为保证涉案工程顺利进行,同时为防止郭绪广将租赁的钢管用于其他工程,故由振业集团出面与钢管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将钢管租赁后交由郭绪广使用。二、振业集团与钢管租赁站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郭绪广代为签署、收发结算单据及其他合同履行证据,签该合同当时郭绪广与振业集团双方都在场,表明郭绪广对振业集团代付360163.4元的行为是认可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振业集团支付郭绪广欠涉案钢管租赁站的租金360163.40元的行为是否成立第三人代为清偿。郭绪广对其欠钢管租赁站租金360163.40元以及该款项已由振业集团予以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郭绪广仅认可振业集团代付其中10万元。对剩余260163.40元,郭绪广认为未征得其同意,振业集团的支付行为不能成立代付。对此,本院认为,郭绪广二审中陈述其认可代付的10万元有2013年1月28日的领条为凭。但振业集团提供的于某领款的其他领条,与郭绪广认可代付的10万元的领条形式上一致,同时郭绪广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领条,故原审认定上述领条并无不当。从上述领条看,涉案钢管租赁站一直是从振业集团领取租赁费的,表明钢管租赁站接受振业集团清偿郭绪广的涉案债务,且该代为清偿也未损害钢管租赁站及郭绪广的利益。故原审认定剩余260163.40元也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并无不当。因振业集团主张其代付的360163.40元与郭绪广请求的工程款相应部分予以抵销,原审据此在振业集团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不存在郭绪广上诉所称的法理不清问题。至于郭绪广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郭绪广起诉要求振业集团支付工程款,振业集团主张其支付的钢管租赁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时郭绪广也认可振业集团代付部分钢管租赁费,由于钢管租赁费系涉案工程中支出的费用,原审据此审查钢管租赁费相关问题,并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郭绪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郭绪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