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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6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冬梅与玉林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梅,白伟,马鑫,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335号原告马冬梅,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马鑫,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白伟,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南郊。法定代表人高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宇,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马冬梅、马鑫、白伟与被告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简称“玉林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梅、马鑫、白伟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玉林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冬梅、马鑫、白伟分别于2006年10月1日、2009年5月25日、2012年4月26日进入被告玉林集团处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与社会保险。2014年5月30日被告玉林集团作出陕玉电发(2014)12号“关于辞退王慧香等同志”的通知,在没有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考试及考评成绩较差”为由将三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予以了辞退。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后经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马冬梅与被告玉林集团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马冬梅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5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28日未付的15%的月工资、支付从2014年5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由被告缴纳根据原告马冬梅月工资为3500元标准的各项社会保险。2、解除原告马鑫与被告玉林集团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马鑫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28日未付的15%的月工资、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由被告缴纳根据原告马鑫月工资为3500元标准的各项社会保险。3、解除原告白伟与被告玉林集团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白伟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6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28日未付的15%的月工资、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由被告缴纳根据原告白伟月工资为3300元标准的各项社会保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玉林集团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的工商登记信息、神劳仲案(2014)069号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马冬梅、马鑫的工作证,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方的职工,岗位为锅炉值班员。3、被告方出具的“陕玉电发(2014)12号通知”,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与三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4、三原告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预扣15%的工资,再发放500元现金,最后支付剩余的工资,实际上原告马冬梅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马鑫的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白伟的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玉林集团辩称,三原告曾在其公司就职是事实,但其公司从2013年6月份开始进行创新改革,作出“人事制度改革采取末尾淘汰,裁剪人员”的通知,此后包括三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经过考评、考试分批次因不合格进行了裁减,其公司与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关于原告所诉保险,其公司给三原告在内的员工均交纳了工伤保险;关于养老保险其公司曾在全体会议上多次动员缴纳,但员工均自行放弃不予交纳。关于原告所诉的预扣15%工资并不属实,其公司对于员工工资是全额发放的,原告方所诉月工资额也应以公司财务记录为准。其余诉讼请求均为无理请求。被告玉林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伟和马鑫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白伟和马鑫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计算工资的问题。2、员工薪酬标准表,证明三原告所述的扣除15%工资的不合理性。3、工伤保险交费发票及花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公司给三原告在内的员工均交纳了工伤保险。4、陕玉集人字(2013)20号通知,证明末位淘汰裁减人员事先均通知过员工。5、管理制度与考核标准,考核通报,考评表,证明三原告在就职期间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的管理标准。6、调整岗位的通知,证明三原告因考试不合格,后公司将其工作进行过调整。7、玉林集团2014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证实三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玉林集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扣的15%的工资是员工的绩效工资,该款项在每年年底予以发放,另三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以财务记录为准。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均是在原告白伟、马鑫工作一个多月后签订的,根据合同记载劳动期满日为2015年5月31日,现被告属于中途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马鑫称合同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三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原告并未见过该工资表,被告方应提供有员工签名的工资表;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三原告没有见过该文件。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些材料均没有向三原告通知,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的具体审核通过,是被告方单方制定的。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并未接到过通知,被告方根本没有“除灰值班员”的岗位;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神劳仲案(2014)069号裁决书、工作证及被告提供第1、2、3、7组证据关于白伟的合同书、工伤缴费发票及发放工资表,双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三原告解除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关于银行流水(工资清单)的证据工资收入,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关于原告马鑫劳动合同的证据,虽原告马鑫称不是本人签订,但也未提出鉴定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4、5、6组证据原告方均称因其并未接收到该组文件或通知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实施人事改革末尾淘汰制度,包括三原告在内的数名员工经单位考试考核后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后考评仍不合格的事实,三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冬梅、马鑫、白伟分别于2006年10月1日、2009年5月25日、2012年4月26日进入被告玉林集团从事锅炉值班员工作,被告分别与白伟、马鑫签订了劳动合同,未为三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28日,被告与三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根据玉林集团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玉林集团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5月份给三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每月按15%扣工资数额均为人民币411元,其中原告马冬梅、马鑫扣除了四个月,被告白伟扣除了五个月。三原告的基本工资均为1150元,岗位工资均为350元,与辅助工资及绩效工资合并,原告马冬梅、白伟月工资平均约为3100元,原告马鑫月工资平均约为3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被告玉林集团支付未签订原告马冬梅、马鑫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2008年之前入职的,应从2008年2月计算,故本案就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马冬梅的诉讼时效应为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马鑫的诉讼时效应为2009年6月25至2010年6月24日,而本案原告马冬梅、马鑫于2014年6月1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马冬梅、马鑫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白伟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玉林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经查,被告于2013年开始人事制度的改革采取末尾淘汰制裁减员工,三原告经单位考核不合格,调整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故被告玉林集团根据考试及考评将三原告辞退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被告玉林集团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经查,三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已离开就职的被告玉林集团,并未再实际提供劳动,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玉林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经查,本案被告与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三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岗位调整仍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该情况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故根据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就职时间及工资收入,被告玉林集团需给付三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诉请被告玉林集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玉林集团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未付的15%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林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冬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800元,支付原告马鑫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支付原告白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00元。二、限被告玉林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马冬梅缴纳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为原告马鑫缴纳2009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为原告白伟缴纳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被告玉林集团负担,个人部分由各原告自行负担。三、限被告玉林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白伟一次性给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未付的15%的工资计2055元,向原告马冬梅、马鑫各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付的15%的工资计人民币1644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林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胡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