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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伍宝明与黄志鹏、江门市力能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宝明,黄志鹏,江门市力能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70号原告伍宝明,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男,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男,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鹏,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江门市力能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谭伯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伍宝明诉被告黄志鹏、江门市力能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宝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黄志鹏、力能达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宝明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志鹏驾驶粤JHV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江杜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09时50分许,行驶至杜阮江杜路北芦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伍宝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宝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伍宝明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鹏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513.7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222308.26元。经查,被告力能达公司是事故车辆粤JHV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粤JHV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保险法》第65条及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余下损失(222308.26元-10000元-110000元=112308.26元)的40%即4492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黄志鹏、被告力能达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44923.30元给原告,如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按以上请求赔偿的,则应由被告黄志鹏、被告力能达公司赔偿给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及机构代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5、鉴定报告及发票;6、保险单;7、残疾人证;8、手术记录。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涉案车辆粤JHV5**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我方驾驶员次责30%的比例在商业险承担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补充提交医疗费用药清单,我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并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黄志鹏、被告力能达公司是否有垫付过费用,若有,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应在500元内为宜。5、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是“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但原告的出院诊断仅为“右胫腓骨骨折”,并无“粉碎性”的描述,故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2014年8月30日及2014年10月27日两份X光片及检查报告,核实其伤情,若不存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九级伤残不合理。另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800元内为宜。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三、关于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志鹏、被告力能达公司无答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志鹏驾驶粤JHV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江杜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09时50分许,行驶至杜阮江杜路北芦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伍宝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宝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伍宝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鹏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30日至11月4日,共住院66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第4跖骨骨折;3、右第3趾骨近节、第2跖骨远端骨折;4、面部挫裂伤;5、颅内占位性病变(大脑镰旁脑膜瘤,枕大池蛛网膜囊肿)。医嘱原告:1、全休30天;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摄入;3、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8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伍宝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另外,原告是农村居民,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于2009年8月5日被江门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一级伤残。由被告黄志鹏驾驶的粤JHV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伍宝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鹏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对医疗费48513.72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1张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48396.72元的事实。其次,对原告请求2015年3月26日的门诊费117元的赔偿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一张门诊费发票,但该收据没有注明患者名字,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48396.72元。2、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注明“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住院费用约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护理费528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66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本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66天计算护理费为528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66天,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00元/天×66天)。5、对营养费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摄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治疗时间及休息时间、被告提出的异议等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2000元。6、对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被鉴定为一项十级和一项九级伤残,定残时满60周岁。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生活在本市蓬江区杜阮镇,属城乡结合部,并实行城镇一体化,其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接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按照伤残系数21%计算为136914.54元(32598.70元/年×20年×21%)。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若不存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九级伤残不合理的意见。经查,从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2014年9月17日的手术记录中的手术经过第二点第二段中“2、以胫骨骨折部位为中心,……见下段骨折端呈粉碎性,直达内踝上方……”及第三点第三段“……见腓骨远端骨折呈粉碎性,外踝粉碎爆裂,清理骨折端……”。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右胫腓骨不存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不合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7、对伤残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和一项九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高的异议。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8396.7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211691.26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伍宝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鹏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黄志鹏驾驶的粤JHV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8396.7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64996.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共14669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宝明的数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超出的部分91691.26元(211691.26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黄志鹏承担40%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粤JHV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宝明的经济损失36676.50元(91691.26元×4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伍宝明赔偿经济损失156676.50元(120000元+36676.50元)。被告黄志鹏、力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宝明赔偿经济损失156676.50元;二、驳回原告伍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710元;原告伍宝明承担89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绮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