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胡某甲,王广勤,沈某某,胡丙,胡某丁,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负责人璩云江,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系胡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广勤,女,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丙,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胡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男,200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乙之子。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桐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柏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曹某,听取了桐柏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系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源分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驾驶豫R319**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准备为公司工地拉水泵,行驶至桐柏县城郊乡马庄路段时,与行人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驾车逃逸,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费用合计689042.85元。被告人曹某驾驶的车辆在桐柏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认定,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亲属、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等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支付给被害人亲属部分补偿金,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波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车辆痕迹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驾车肇事并致胡某乙受伤、车辆损伤的事实。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驾车逃逸,于2014年10月18日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胡某乙营业执照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因胡某乙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曹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共同证实了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后又去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胡某甲、王广勤、胡丙、胡某丁赔偿款320000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曹某肇事后逃逸,应免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曹某肇事后逃逸,应免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其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双方签订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但现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且第三者亦不知情,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刘 沛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