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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坚与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王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1179号原告陈坚。被告王志伟。原告陈坚与被告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坚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志伟购买原告陈坚铁屑,立据:“今欠到陈坚铁销(屑)款人民币柒万零八佰元整。欠款人王志伟2014.2.25”;同年4月4日,被告王志伟再次立据:“今欠陈坚铁销(屑)款人民币八仟五百叁拾元整。欠款人王志伟2014.4.4”,两次合计欠原告货款79330元,被告王志伟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王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坚诉称。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手机摄像记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坚货款人民币79330元。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