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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崔玉平��王锡杰、冯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平,王锡杰,冯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崔玉平。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锡杰。被告冯迎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崔玉平与被告王锡杰、冯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平委托代理人邓建莉、被告王锡杰、冯迎春委托代理人高文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平诉称,2014年1月13日17时50分许,王锡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蒋路与隆泰路路口南约15米处时,遇崔玉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崔玉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王锡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平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627.26元。被告王锡杰、冯迎春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的车牌号与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请求依法核实,我方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若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剩余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7时50分许,王锡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蒋路与隆泰路路口南约15米处时,遇崔玉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崔玉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王锡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和平被送到潍坊市脑科医院进行治疗35天(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7日���,支出医疗费110700.31元,其伤情诊断为:弥漫性脑损伤,颅底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迎春向原告垫付16622.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玉平精神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6、护理依赖程度不需要护理依赖。因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1元。另查,原告崔玉平为潍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4.44元,其为农村居民。原告崔玉平住院期间由姐���崔某某、妻子侯某某护理,出院后由侯某某护理60日。崔某某、侯某某均为潍坊恒基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6元、115.56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14.44元/天×185天=21171.4元、残疾赔偿金为:19442元/年(2013年城乡结合部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38884元、护理费为:116元/天×35天+115.56元/天×95天=15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0700.31元+误工费21171.4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护理费15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101元=191444.9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再查,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冯迎春,该车在被告都太平洋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时始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被告王锡杰与被告冯迎春之间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崔玉平与被告王锡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锡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玉平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崔玉平的损失为191444.91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以1000元为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而被告王锡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50���、误工费21171.4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护理费15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85093.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6351.31元,因被告王锡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锡杰与被告冯迎春系夫妻关系,故由被告王锡杰、冯迎春共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平医疗费7450元、误工费21171.4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护理费15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8509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5093.6元;二、被告王锡杰、冯迎春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50.31元鉴定费3101元,共计106351.31元,被告冯迎春已支付原告崔玉平16622.05元,还应赔偿89729.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539元,由原告负担1027元,由被告王锡杰、冯迎春共同负担23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