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新灵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新灵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灵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台园社区陈庄组路边。法定代表人徐才金,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新灵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灵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区台园社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合区台园社区原审诉称,六合区台园社区、南京新灵海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六合区台园社区将自己辖区内的798.96亩土地租赁给南京新灵海公司,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租金按每年每亩80元计算。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对土地价格调整,双方可协商调整土地租赁价格。但现实土地的租赁价格已不低于每年每亩600元,若六合区台园社区、南京新灵海公司仍按原合同价格履行租赁协议,已显失公平,且该租赁土地原承包流转的农户已多次上访或致电热线12345,要求收回租赁的土地或上调土地租金。对于农户的上访,当地社区或政府已协调多次。为此,六合区台园社区与南京新灵海公司协商,要求调整土地租金,但南京新灵海公司拒绝调整。综上所述,六合区台园社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调整六合区台园社区、南京新灵海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费用至每亩每年500元。南京新灵海公司原审辩称,六合区台园社区、南京新灵海公司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六合区台园社区要求调整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六合区台园社区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六合区瓜埠镇双丰村民委员会与南京南京新灵海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六合区瓜埠镇双丰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土地798.96亩发包给南京新灵海公司,用于树木及农作物种植。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80元,于每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在此份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如遇国家针对林业用地价格调整的政策需经双方协商可适当调整。上述合同通过了村民签字确认。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六合区瓜埠镇双丰村民委员会已合并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即本案六合区台园社区)。再查明,2012年5月2日,中共南京市六合区委办公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承包土地综合整治工程中土地流转工作的意见》,意见规定“土地流转保底价格每年不得低于600元/亩(或以不低于450斤粳稻/亩.年标准折算租金),并建立分红机制,流转期限超出三年以上的土地,要有递增补偿机制。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关于加强农村承包土地综合整治工程中土地流转工作的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现六合区台园社区、南京新灵海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村民签字确认,且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故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发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六合区台园社区、南京新灵海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近10年时间,现今的土地流转价格与当时相比,已发生较大增长,若仍按照原有承包租金继续履行,对六合区台园社区方较为不公。鉴于林木种植成长期较长,南京新灵海公司依法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较大的投入,使土地的利用能力明显增加。原审法院考虑到六合区台园社区、南京新灵海公司双方的实际情况并参考现今的土地流转价格,酌情调整土地承包价格为200元/亩.年,六合区台园社区、南京新灵海公司双方应自2015年起开始按照新的承包价格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起,六合区台园社区、南京新灵海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租金的条款调整为200元/亩.年。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六合区台园社区负担。南京新灵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合同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双方之间的租金价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涉案合同价款是按租赁期成本核算、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上诉人投入大量成本进行经营,但收益甚微,原审上调租金价格将导致其无力经营,上诉人保留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失赔偿的权利。三、双方之间就租金数额约定明确,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从未拖欠租金,双方也从未协商调整租金价格,而价格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十八条,经查无此条款;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六合区台园社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10多年,现在的土地承包费与当初相比已增加五、六倍,根据合同约定费用是可以适当调整的,六合区台园社区多次要求调整费用但上诉人均不同意。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做出适当调整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南京市六合区发展和改革局“六发改备(2011)96号”文件、《南京新灵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万亩速生工业用林建设项目申请补办项目立项备案手续的请示》,上诉人认为,其经合法程序流转承包的土地达到14806亩,如按原审判决调整的租金标准,其在合同剩余期间将额外增加1000多万元的费用,其将无力承受,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按照目前市场的土地承包费用600元/亩.年的标准,原审将租金标准调整为200元/亩.年并不高。此节事实,有六发改备(2011)96号”文件、请示、本院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新灵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六合区台园社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合同实际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而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80元/亩.年延续至今未作调整,现今的土地流转价格与当初相比已发生较大增长,且涉案土地主要系耕地,自2003年后随着国家农业税费减免政策的实施,致双方按原协议约定价格履行将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综合考虑到林木种植成长期周期长、上诉人对土地投入较大、使土地的利用能力增加,以及现今的土地流转价格等因素,酌情调整土地承包价格为200元/亩.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法律依据之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虽经查无此条款,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新灵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