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万福与被告张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福,张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朱万福,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被告张士龙,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原告朱万福与被告张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福诉称,原被告同住建设村二屯,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其岳父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二分。2014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时,被告人以借款的人跑了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士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甘南县中兴乡前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张士龙是中兴乡建设村村民,2014年离开村里,不知去向,下落不明;2、欠据一张,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士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张士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屯邻,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数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人以借款人跑了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龙偿还原告朱万福借款本息合计21200.0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隋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