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秦某与马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秦某因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秦某提供了被告马某的户口薄、被告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及其居住信息变更表,被告马某提交了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南天潼居委会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马某的户口薄、被告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及其居住信息变更表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北苏州路400号1088室,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圣心西环路33弄30幢106室。被告提交的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南天潼居委会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起在上海市虹口区北苏州路400号1088室居住至今。被告提交的该居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居住信息有冲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居民的居住信息应以专门户籍机关出具的证据为准,原告提交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及其居住信息变更表系专门的户籍机关出具的,与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相比较更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圣心西环路33弄30幢106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马某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马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自2014年2月起在上海市虹口区北苏州路400号1088室居住已满一年,有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南天潼居委会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马某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及信息变更���实本案原审被告马某的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北苏州路400号1088室,暂住地为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圣心西环路33弄30幢106室,且已超过一年,其暂住地即为经常居住地,该经常居住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马某提交的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南天潼居委会对其居住证明不能对抗专门户籍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据,故上诉人马某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