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李凤仙,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某,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赵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但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经常无故外出,我怀孕期间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我离婚,因为我怀孕才没有离婚。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频繁外出,甚至在哺乳期间还动手打我,还将其家人叫到我家,对我进行指责。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到原告家入赘。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父亲没有打过原告,我向原告拿过2600元钱不是事实,我只拿过1600元,原告没有工作,我在外面做铝合金,月收入4000元,都是用于家��开支。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甲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册。2、结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4、保证书。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保证书不是我写的,是原告叫我签字后才能回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赵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好好照顾原告,还要与原告离婚,让其亲属到原告家中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坚持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套铺盖。没有债权、债务、存款及现金。本院���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本案被告系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双方应该相互关心、包容,但被告不但没有照顾好原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反而因琐事常和原告吵闹,甚至让其亲属到原告家里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宁愿自己照顾抚养小孩也要坚持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丙的抚养问题,鉴于孩子还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套铺盖,各自买的归各自所有。婚生子赵某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