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德文与霍全,金致棋,太平洋保险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文,霍全,金致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德文,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全,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金致棋,男,1956年1月27日生,司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号。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权,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德文诉被告霍全、金致棋、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霍全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致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金致棋驾驶×××号小型越野重型厢式货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南行,行出事地点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霍全驾驶的原告乘坐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致棋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霍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中心医院治疗。经法院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因被告金致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81.19元(医疗费13817.19、误工费16428.00元、护理费9230.1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72.72元、鉴定费20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全、金致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全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是三轮车所有人,发生事故的时候我开着车,原告是乘车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事故出险是在2014年,应按2013年50元的标准给付。因被告霍全的肇事车辆未上交强险,故被告霍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2、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如何分担民事责任;3、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4、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对原告理赔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霍全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医疗费13817.9元。被告霍全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3、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伤残等级、误工天数、鉴定费数额。被告霍全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金致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霍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霍全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致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陪)、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霍全质证后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三轮车也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霍全未投保强制性,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质证后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不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霍全、金致棋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霍全质证后有异议,法律未规定三轮车上强制保险。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但是无法证明被告霍全驾驶的肇事的三轮车也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金致棋驾驶×××号小型越野重型厢式货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南行,行出事地点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霍全驾驶的原告乘坐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致棋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霍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中心医院治疗。经法院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被告金致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霍全驾驶肇事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双方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霍全、金致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被告金致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金致棋承担80%的责任,被告霍全承担20%责任。被告金致棋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霍全和金致棋按比列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8年9月18日生,农村户口,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评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4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13817.90元,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予以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0元(100元X70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55天,应保护其护理费9230.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428.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71718.4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17.9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的10817.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8654.32元(10817.90X80%),由被告霍全赔偿原告2163.58元(10817.90X2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900.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54.32元,合计67554.89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金致棋承担1600.00元,由被告霍全承担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67554.89元。二、被告霍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63.58元。三、被告金致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0元,由原告承担47.00元,由被告金致棋承担1274.00元,由被告霍全承担3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