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池万娒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池万娒,赵微萍,陈成焕,池海林,陈彬彬,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池少蜂,周晨曦,瑞安市三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18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华锋、王晓圆。被告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万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池万娒。被告赵微萍。被告陈成焕。被告池海林。被告陈彬彬。被告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彬。被告池少蜂。被告周晨曦。被告瑞安市三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晨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池万娒、赵微萍、陈成焕、池海林、陈彬彬、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池少蜂、周晨曦、瑞安市三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其应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