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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来生与苗四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来生,男,1976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四明,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原审被告齐建功,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于来生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来生、被上诉人苗四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苗四明拥有挖掘机一台,2012年8月1日至15日,该挖掘机在107国道漯河境段改造工程A2合同段工地上开挖路槽进行施工。2012年8月20日,苗四明与于来生经结算,并由齐建功经手向苗四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07改造二标工程队用卡特勾机拾伍天(8月1号—15号),经理于来生,代签齐建功,2012年8月20日”。同年8月13日,苗四明的挖掘机司机向于来生借支1000元,由于来生在该证明的下方签署了备注,内容为:“扣除借款壹仟元8.13号借,于来生”。诉讼中,于来生称苗四明的挖掘机于2012年8月1日至15日在该工地上施工,齐建功是于来生的技术员,于来生让齐建功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于来生认可,但不清楚租赁费的数额。后经苗四明多次向于来生、齐建功催要该15日的租金,于来生、齐建功均未支付,酿成纠纷。原审诉讼中,苗四明称其挖掘机的租赁费,是由其司机任阳阳和于来生协商的,为26000元/月/台,并提交了其司机任阳阳、苗晨辉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审诉讼中,于来生(乙方)提交了一份其于2012年7月27日与案外人王亭(甲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承包的107国道漯河境段改造工程A2标段将部分土方路基工程交予乙方施工;2、甲方提供挖掘机两台(26000元/台月租)等条款。于来生用于证明:挖掘机是王亭租来的,后又租给于来生,苗四明和王亭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和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苗四明的挖掘机在107国道漯河境段改造工程A2合同段工地上施工,施工完毕后,由于来生向苗四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租用挖掘机15天,于来生向苗四明出具该证明,表明15天的租金由其结算,故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租金标准,苗四明主张的租金标准为26000元/月/台,并称该租金标准是由其司机与于来生协商的,同时提交了其司机任阳阳、苗晨辉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且于来生提交的《劳务协作协议》中的挖掘机租金标准也为26000元/月/台,二者相互印证,故苗四明主张的26000元/月/台的租金标准,予以采信。关于租金数额,依照26000元/月/台的标准,苗四明的一台挖掘机施工15天的租金应为13000元,扣除苗四明的司机向于来生借支的1000元,下余租金1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苗四明的挖掘机施工完毕后,于来生应向苗四明支付租金,但于来生于2012年8月20日向苗四明出具证明后,仍拖欠租金,现苗四明请求于来生支付12000元的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于来生和苗四明,齐建功系于来生的技术员,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故苗四明以齐建功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于来生辩称,挖掘机是王亭租来的,苗四明的请求与其无关联。于来生主张挖掘机是王亭租来的,无事实依据,且因结算证明是由于来生出具的,故于来生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于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四明支付租赁费12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建功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来生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来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和苗四明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协作协议》,租赁费应由王亭支付。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苗四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齐建功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苗四明、于来生对苗四明的挖掘机在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A2合同段施工15天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于来生上诉称其和苗四明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协作协议》,租赁费应由王亭支付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苗四明提交了齐建功代于来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07改标工程队用卡特勾机拾伍天(8月1号-15号)经理于来生,代签齐建功,2012年8月20日”,于来生在该证明上备注:“扣除借款壹仟元,8月13号借,于来生”,于来生对该证明及备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其认可对苗四明挖掘机15日的租赁费负结算责任,并有证人任阳阳、苗晨辉的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苗四明与于来生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来生提交的《劳务协作协议》系于来生作该段工程的承包方的代表与发包方代表王亭签订的,恰好可证明于来生作为该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苗四明的挖掘机实际为其工作,其上诉称其与苗四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于来生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