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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建斌与李祯洪,肖晓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斌,李祯洪,肖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074号原告胡建斌,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岳琼,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李祯洪,男,汉族,1961年11月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肖晓琴,女,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胡建斌诉被告李祯洪、肖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祯洪、肖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斌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李祯洪要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将2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李祯洪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晓琴与李祯洪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祯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肖晓琴对被告李祯洪应付原告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祯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本院受理的原、被告之间其他两案同时提交了内容相同的三份答辩状,答辩状对其他两案所涉事实及请求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所涉双方之间借款未予否认和抗辩,也未陈述明确意见。被告肖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后接受本院询问,陈述其已在2009年4月1日与被告李祯洪离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李祯洪转账2万元。原告陈述该款是向李祯洪提供的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李祯洪在答辩状中对本案所涉双方之间借款未予否认和抗辩,也未陈述明确意见。同时查明,被告肖晓琴与李祯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经于2009年4月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建斌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祯洪、肖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李祯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祯洪答辩意见未予否认或抗辩,也未发表明确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祯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祯洪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李祯洪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祯洪未在原告催告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祯洪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肖晓琴是夫妻关系,而李祯洪、肖晓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祯洪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李祯洪个人债务或者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属于被告李祯洪、肖晓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晓琴应对李祯洪应付原告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胡建斌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李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斌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肖晓琴对被告李祯洪应付原告胡建斌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祯洪、肖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