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素爱与赵辉、张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爱,赵辉,张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王素爱。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被告张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万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黄宪之,公司员工。原告王素爱诉被告张锦、赵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红、被告张锦、被告赵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20时,被告赵辉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路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素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素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素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辉对该事故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张锦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素爱认为,被告赵辉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王素爱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王素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康复检查费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锦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承担责任有异议。被告赵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不承担鉴定��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一、(2014)第1xx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新乡市xx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新乡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新乡市xx医院出院证一份;新乡市xx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6天,以及从事故发生到开庭之日前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三、xx家政服务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赔偿有异议。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在交警队支付原告7500元,有收条。针对被告赵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张锦、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新乡市交警队出具的垫付通知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张锦、被告赵辉均无异议。被告张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0日20时,在新乡市新濮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被告赵辉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沿新濮路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与行人王素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G×××××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时间为26天,花费共计22583.35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4月8日分别在新乡市xx医院复查,花费共计1274.3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辉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7500元。另查明,豫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处于有效期。豫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赵辉从被告张锦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行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辉驾驶小型客车将站立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撞伤,被告赵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新乡市xx医院的收费票据及清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3857.6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标准,确定该项数额为390元(15元/天×26天);4、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规定,确定该项数额为2097.41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26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根据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确定该项数额为7260.25元(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豫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097.41元、误工费7260.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57.6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9657.66元。被告赵辉前期已经支付原告7500元,且被告赵���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定被告赵辉应当赔偿原告3898.12元【(24247.65-10000)元×80%】。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锦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素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657.66元;二、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素爱3898.12元;三、驳回原告王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元,由被告赵辉承担230元,原告王素爱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