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5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元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同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以及同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本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村大池头新村2幢13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先后三次与吸毒人员陈某乙一同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