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02号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人应华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格林,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利。被告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利。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位二兵,男,系两被告法律顾问。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女,系两被告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陆 淳审 判 员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