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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星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王勤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无锡星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勤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沈家湾村。诉讼代表人王勤,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星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冼博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勤。上诉人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以下简称阳森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星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勤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创公司一审诉称:阳森纺织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星创公司借款160万元,2014年5月26日,星创公司向阳森纺织厂支付借款126万元,当日星创公司又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向阳森纺织厂支付了借款34万元,共计支付了160万元的借款。之后,阳森纺织厂仅在2014年6月11日和6月23日分别归还了星创公司25万元和30万元。另阳森纺织厂为王勤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阳森纺织厂仍结欠星创公司10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阳森纺织厂立即归还星创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并赔偿星创公司利息损失(暂定1万元,以本金10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王勤以个人财产对阳森纺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阳森纺织厂、王勤一审共同辩称:一、星创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阳森纺织厂、王勤与星创公司无借贷法律关系。王勤与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冼博特曾交往并同居,王勤共支付了至少160万元。后冼博特主动承担过去同居期间生活及对外交际、投机等费用,而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星创公司账户以及冼博特个人账户向阳森纺织厂汇入160万元。上述行为属偿还王勤代偿款的性质,并非借贷。二、阳森纺织厂于2014年6月11日和6月23日分别向星创公司支付25万元和30万元并非是还款。实际上,是冼博特于2014年6月6日、6月11日、6月23日向星创公司先后借用的55万元。三、星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王勤决定与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冼博特分手,星创公司与阳森纺织厂、王勤并无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星创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星创公司向阳森纺织厂汇款126万元。同日,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冼博特通过其户名为“XIANHUBERT”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阳森纺织厂汇款34万元。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冼博特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该笔34万元的款项系星创公司借给阳森纺织厂的借款,由于当时星创公司账户余额不够,所以由其代替星创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借款主张归还的权利归星创公司所有。2014年6月11日,阳森纺织厂向星创公司汇款25万元。2014年6月23日,阳森纺织厂向星创公司汇款3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的汇款凭证上的摘要均为“还款”。2014年5月26日,王勤在星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冼博特向阳森纺织厂汇入160万元的款项后,通过其号码为137××××8835的手机向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冼博特号码为159××××0312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已全部收到多谢帮助”。2014年6月10日,王勤通过其号码为137××××8835的手机向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冼博特号码为153××××9916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我千不该万不该这次借了你的钱,让我这身也受到了最大”。原审法院另查明,阳森纺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勤。上述事实,由星创公司一审提交的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星创公司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星创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既是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成为证明星创公司、阳森纺织厂借贷合意的间接证据;且阳森纺织厂在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3日向星创公司汇款共计55万元摘要均备注为“还款”;再结合王勤发给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冼博特的短信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已能证实星创公司与阳森纺织厂之间借贷合意的存在。阳森纺织厂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抗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阳森纺织厂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对星创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借贷合意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认定星创公司与阳森纺织厂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阳森纺织厂向星创公司借款共计160万元,扣除其已经归还的55万元,尚余借款105万元未归还。星创公司作为不具有借贷业务经营范围的非金融企业,其与阳森纺织厂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相应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借贷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故阳森纺织厂理应返还星创公司剩余的借款1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阳森纺织厂系王勤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王勤应对阳森纺织厂的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项、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返还无锡星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0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王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的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40元,由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王勤负担。上诉阳森纺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阳森纺织厂与星创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1、从星创公司与阳森纺织厂负责人关系上讲,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2、从证据上,阳森纺织厂与星创公司之间款项往来不排除补偿或返还款的可能,而且也不能证明王勤就借款作出了确认。其一,冼博特从其所有的公司账户向阳森纺织厂汇款160万元时,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是借贷,完全不排除冼博特补偿或返还王勤款项,至于汇入公司账户完全是王勤给冼博特什么账户就汇入什么账户;其二,126万元星创公司在财务原始单据上注明是借款,这是单方面行为,不能成为借款的合意;其三,星创公司的短信证据从来源和形式上均无法被证明真实,且其中内容不排除王勤和冼博特之间就款项进出定性和气话时,一时赌气或附带了某些原因或前提下的言语,且其中34万元汇出凭证中显示是货款而并非借款;其四,虽然阳森纺织厂会计在向星创公司汇款55万元时,原始凭证上填写的是还款,但这是基于星创公司原始凭证上注明的是借款,所以自然注明是还款,且这是会计的行为,不代表阳森纺织厂的行为,不等同于真实情况。3、一审未查明阳森纺织厂还向冼博特的账户汇入20万元,而冼博特也在短信中表示感谢,完全体现了双方之间是资金共享共用,由此完全也能看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阳森纺织厂与星创公司之间不排除补偿款或返还款的可能,阳森纺织厂已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提供的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本案应当由星创公司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程序存在不当。关于冼博特利用感情进行诈骗的行为,王勤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根据先刑后民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比较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星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星创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阳森纺织厂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发生的主体没有查明。关于款项往来的谈判者是洗博特和王勤,款项具体走账形式及用途却分为两种,一笔是洗博特向阳森纺织厂汇款34万元,用途记载为货款,另一笔是星创公司向阳森纺织厂汇款126万元,用途记载为借款。二、一审判决对可能属于借贷关系的资金金额认定不当。阳森纺织厂的会计在转账时将55万元误登记为还款,最多也只是对160万元中55万元的性质认可为借贷,不代表对其他的105万也确认为借贷,再退一步讲,汇给星创公司55万元是还款,王勤汇给冼博特20万元也是还款。三、一审错误认定短信证明效力及证明内容。短信是在星创公司提供的载体上,在短信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不排除王勤与冼博特同居期间,他人自编自导情形的存在。所以短信作为传来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星创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借贷事实明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阳森纺织厂与星创公司之间借款160万元的事实。1、事情的发生过程是在2014年5月26日,阳森纺织厂的投资者王勤向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冼博特称有一笔生意,伟业集团庞玉林那有一个工程需要20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正在筹集资金,王勤称想放200万元进去,但资金不够,因此就向星创公司借款160万元。冼博特碍于情面,加上阳森纺织厂许诺资金没有问题,所以就借了。当天比较紧急,阳森纺织厂要求必须在下午3点半之前把钱汇过去,所以当天星创公司就把公司账户全部剩余的126万元汇了过去,由于还差34万元,冼博特又从其个人账户里面转给阳森纺织厂34万元。由于当时是通过网银转账的,而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的用途中没有借款的选项,为了快捷方便就选择了货款。由于双方之间之前不存在任何交易,所以不存在支付货款的基础。因此从转账的时间间隔,双方的短信记录,语音通话,以及对方还款时记载还款等信息足以确定两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2、冼博特和王勤只是处于谈朋友阶段,没有对方所说的同居关系。而且借款关系不仅存在于陌生人之间,朋友、亲戚都可能存在,借款发生与借贷双方关系无关。而且本案借款在两个公司之间发生,并非王勤与洗博特之间发生。3、阳森纺织厂在上诉状中提到不排除返还或其他补偿的可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阳森纺织厂会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阳森纺织厂;5、阳森纺织厂陈述王勤在洗博特身上花费160万元,不仅与王勤本人在派出所的陈述相差甚远,也与其在一审中陈述有悖,纯属子虚乌有,也不存在对方说的婚房、装修花费的事实;6、阳森纺织厂关于王勤汇给洗博特的20万元,每次都在变更其陈述,第一开庭时说是赠与,后来说是还款,又说是资金共享,相反该款项是由于洗博特在与王勤谈朋友期间花了很多钱,也帮了其很多忙,王勤才支付的该笔款项。7、阳森纺织厂主张先刑后民没有任何的依据。星创公司在多次催讨还款未果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王勤得知诉讼,与8月28日去派出所报案,企图拿到立案决定干扰正常的民事案件审理,从而达到拖延还款或不还款的目的。而正因为根本不存在诈骗的事实,派出所对洗博特根本没有传唤都没有开展过调查。而且洗博特与王勤之间的纠纷,与星创公司与阳森纺织厂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综上,由于阳森纺织厂和王勤目前诉讼缠身,部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无力偿还欠下的巨额债务,企图通过上诉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请求二审从快审理本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勤二审未作答辩。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6日,王勤通过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43×××22向冼博特的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南支行的银行账户62×××93汇款20万元。在2014年8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向王勤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勤有以下陈述:“(问:你一共被骗了多少?)答:现金的话就是用来添置圆融星座家中的家具、生活用品,一共给了他(即冼博特)两次,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5万元;通过加盟漫猫咖啡的名义,骗了我20万元人民币,这个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是在吴江仲英大道建行汇款的,但是后来我打电话给漫猫咖啡的总部,问加盟的事情,但是得到的回复是只能直营不能加盟,我知道被骗了。(问:你汇钱的账户?)答:中国建设银行43×××22,对方是中国工商银行62×××93。”在原审法院2015年1月29日的开庭笔录中,就其在2014年6月6日向冼博特汇款20万元,王勤作以下说明:“……20万元,款项是冼博特需要发工资,而向王勤借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阳森纺织厂与星创公司是否存在160万元的借款关系,进而阳森纺织厂是否尚结欠星创公司10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星创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举证其于2014年5月26日,分别通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阳森纺织厂的账户,共计转账汇款160万元,而且其中126万元在转账事由中明确载明为借款。虽然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冼博特的34万元汇款的事由为货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冼博特与阳森纺织厂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往来。而星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借款性质,不仅与阳森纺织厂投资人王勤在确认收到款项后发送的短信内容能相互印证,亦能够与阳森纺织厂分两笔共计归还55万元款项时所载明的款项性质为还款相互印证。阳森纺织厂主张上述款项不排除补偿性质的可能,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160万元属于阳森纺织厂的借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阳森纺织厂主张其投资人王勤向冼博特汇款20万元的问题,该款项并非公司之间的转账,而反为两个人账户的往来,王勤在公安机关报案时明确陈述该款项属于“加盟”款项,而在本案一审中其又陈述系冼博特的借款,因此在阳森纺织厂未能举证证明该等款项与本案公司之间借款存在关联性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认定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阳森纺织厂主张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其所主张的王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冼博特诈骗的问题,与本案星创公司向阳森纺织厂的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阳森纺织厂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阳森纺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