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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国春与靳新英、丁冬与乌鲁木齐鑫盛恒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新英,丁冬,吴国春,乌鲁木齐鑫盛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靳新英,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建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丁冬,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建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国春,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盛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北路336号国鑫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季昌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靳新英、丁冬与被申请人吴国春、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盛恒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靳新英、丁冬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靳新英、丁冬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靳新英、丁冬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俞兆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