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贤伟、黄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绰号:小酒),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绰号:铁哥),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兰基钢、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电话介绍被告人高××向本市河东区居民郭××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0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羊上树”餐厅附近,被告人高××将14.86克甲基苯丙胺卖予郭××,并得款人民币3900元。后被告人高××将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作为酬谢赠予被告人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高××、黄××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毒资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高××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立功情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高××、黄××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对指控事实及当庭出示证据未表异议,亦未发表辩解。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是: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存在着对被告人高××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高××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辩称其只是介绍,并没有参与实际的贩卖毒品行为,也没有得到好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接到本市河东区居民郭××求购甲基苯丙胺10克的电话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高××并约定以每克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甲基苯丙胺。当晚,郭××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并将交易数量更改为15克,被告人黄××遂联系被告人高××告知该情况,并约定在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羊上树”餐厅附近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高××、黄××和郭××先后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高××赠予被告人黄××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为酬谢,后将用“利群”烟盒包裹的14.86克甲基苯丙胺交付郭××,并得款人民币39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高××、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高××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张智、刘金波(已判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郭××到公安机关举报,后将被告人高××、黄××抓获的情况。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高××、黄××自然身份情况。3、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14时,其接到铁哥的电话称,有个朋友要10个东西(10克毒品),并约定了每个260元。大约18时左右,铁哥又给其打电话称那个朋友要15个东西,并约定在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羊上树饭店旁天桥下见面。当晚20时许,其到了约定地点并见到了铁哥,后来和他的朋友完成了毒品交易,并且其给了铁哥一个“绿谷”(也叫“麻古”)。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文革”电话联系其要10个东西(即10克毒品),其就联系“小酒”,并约定每个260元。18时30分许,“文革”给其打电话称要15个东西,于是其又打电话告诉了“小酒”,并约定晚上在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天桥附近的羊上树餐馆附近交易。晚上20时许,其、“小酒”和文革先后来到约定地点,“小酒”给其一个麻古,并与“文革”完成了交易,后来其、小酒就被抓获了的情况。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其电话联系黄××购买15克毒品,并约定每克260元。当晚20时许,在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的羊上树饭店附近,其与黄××及一个女的见面,并与那个女的完成了毒品交易,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均未向本院移送),证实扣押物品的情况。7、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8、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扣押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均已被收缴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前科未能查明及所扣毒资系办案民警个人所有等情况。10、高××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高××有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立功表现。11、被告人黄××、高××吸毒检测及毒品等照片,证实检测情况及毒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4.86克;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归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了居间介绍的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情节,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审 判 员 王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诚速 录 员 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