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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翁爱治与被告吴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爱治,吴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翁爱治,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文鑫,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力,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爱治与被告吴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爱治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鑫、被告吴自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全部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陈呈杰为夫妻关系。3、照片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十五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标会关系,原告是标会的会脚,被告是会头,原告有按标会规定向被告交纳会子钱;(2)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通过其丈夫陈呈杰向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缴纳的会子钱为536250元。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欲证明2014年10月1日至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结算的会子钱共计519650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会子”,与被告提供的民生银行记录备注的转账用途互相印证,证明被告通过民生银行汇给原告的500000元是被告结算给原告的会子钱,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结婚证、照片、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建设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收到500000元还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十张(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的回单4张,2014年12月2日的回单5张,2014年12月25日的回单1张),欲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0元借款;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十张(分别为:2014年1月1日的回单3张,2014年2月21日的回单4张,2014年10月1日的回单1张,2014年12月2日的回单1张,2015年1月3日的回单1张),欲证明被告已另行向原告支付会子款合计35135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双方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内容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该证据系为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标会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合计二十份,除了2015年1月3日金额为2250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在“客户附言”注明“网银转账”外,其余十九份回单的“客户附言”或者“用途”处均注明“会子”及编号。其中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三张回单的“用途”处分别注明:会子1、会子2、会子3;交易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的四张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分别注明:会子1、会子2、会子3、会子4;交易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五张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分别注明:会子1、会子2、会子3、会子4、会子5;交易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的六张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分别注明:会子1、会子2、会子3、会子4、会子5、会子6;交易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的一张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分别注明:会子;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3日的一张回单的“客户附言”处注明:网银转账。除了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3日的回单外,被告每次给原告汇款时在“客户附言”或者“用途”处注明“会子”具有一定规律性,且是按每天汇款的次数依次予以编号的。由此可以推断,上述标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辩称是其因从事标会活动而习惯性标注的,与常理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标会关系,原告是会脚、被告是会头,且标会到期后被告一般是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安海支行的账户支付标会款,被告又在向原告付款的民生银行回单的“客户附言”或“用途”处有意标注“会子”及编号。据此,可以认定上述回单是原、被告之间在民间标会活动中经济往来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偿还本案借款500000元?原告认为,1、被告未取回借条,也未在借条上标注还款记录,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2、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据是双方会子到期结算时被告归还原告的标会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1、被告提交的500000元汇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被告因疏忽未取回借条,但有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2、被告第二次提交的十份银行回单是为了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汇款向原告支付标会款,而500000元汇款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承认本案借款属实,但主张已经还款,因此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偿还借款500000元而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告分数次归还借款后却未向原告取回借条或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已还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吴自力向原告翁爱治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嗣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5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自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翁爱治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