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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书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孙书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洲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乾坤,公司职员。原告孙书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峰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峰诉称,2014年7月21日26旱5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所有的京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职教中心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李秋坦驾驶的冀J×××××微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秋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3490元,另支付施救费、拆检费等。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45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车损险,限额为91000元,及不计免赔。本车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6旱50分左右,原告孙书峰驾驶其所有的京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职教中心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李秋坦驾驶的冀J×××××微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秋坦、孙书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书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秋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3490元,另支出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当庭主张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实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事故造原告的车辆损失33490元,及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3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37090元,原告主张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由被告承担70%即245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书峰损失共计245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宝山审判员  李占峰审判员  陈金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娄闰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