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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山西省浑源县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瑾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绰号“忻州”的男子(在逃),在大同市矿区和六路居民区,利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得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价值总计人民币4906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杏儿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发现身上有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经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本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大同银星金店有限公司新平旺分店证明、现场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入所人员伤情体检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盗窃犯罪,应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亚群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