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丽娜诉被告王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丽娜,王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惠丽娜,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照明,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雪,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惠丽娜诉被告王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徐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丽娜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王瑞雪向原告惠丽娜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王瑞雪欠原告惠丽娜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瑞雪借原告惠丽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惠丽娜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