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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特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抚顺市洪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顺市洪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特字第00033号申请人:抚顺市洪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所律师。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力,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抚顺市洪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立公司)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洪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及被申请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洪立公司诉称:1、仲裁庭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购入挂车车斗后,主挂车辆当然分离,此时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该批单的实质是对原保险合同进行了修改。因此,在车斗发生保险事故时,被申请人应理赔。2、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以双方约定不明为由推定保险批单未变更,仅以我方提交的批单为证,而相应的其它证据均保管在阳光保险公司手中,我方无法提供,保险公司实际上存在双方变更保险合同的其他证据,其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葫芦岛仲裁委员会(2014)葫仲裁第23号裁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支付损失25000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被申请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仲裁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采信的证据真实可信。申请人洪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为车牌号:辽PH3**挂成事达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24时止。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双方约定:牵引头车牌号辽PE28**,发动机号51756100,大架号LFWSRXPJ6B1E13311,出险时主挂为一体,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2年6月5日,因辽PH3**号挂车发生转让事宜,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将上述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变更为张立勇,同日,张立勇又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将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变更为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及张立勇提出的变更申请予以同意,投保人由张立勇变更为申请人洪立公司,被保险人由张立勇变更为申请人洪立公司,批单中所注:“取消特别约定:车主约定”。2012年6月7日,辽PH3**挂成事达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辽D34**挂。2013年1月4日22时许,华玉林驾驶辽D628**(辽D34**挂)中型半挂牵引车在新宾县苇子峪镇公路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掉入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华玉林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理赔时,被申请人以辽D34**挂车辆与主车辽PE28**分离为由不予赔偿。为此,申请人依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1日,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葫仲裁第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抚顺市洪立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庭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及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程序违法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见人民法院仅对仲裁庭在裁决中存在程序上的违法事项才可以撤销仲裁裁定。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关于是否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涉及本案证据的仅为保险合同及变更批单,但双方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均提供了当时的车险保险单及变更批单,且双方对内容均予认可,故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综上,申请人洪立公司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抚顺市洪立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葫芦岛仲裁委员会(2014)葫仲裁第23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抚顺市洪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