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尼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淋、阿迪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3时37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FR7x**号小型轿车,在尼勒克县团结路被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其酒精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尼勒克县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呼气酒精测试单、酒精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的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拘役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