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静静与张恩明、张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24号原告:张静静,女。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恩明,男。被告:张宿州,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扬,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静静与被告张恩明、张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委员,被告张宿州及被告张恩明、张宿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静诉称:被告张恩明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宿州系姐弟关系。2007年10月31日,被告张宿州因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以房屋抵押,限期五年内还清,如若不还,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将3万元款交予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要房或还款,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恩明、张宿州辩称:一、两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是用被告张宿州结婚所收礼金偿还的。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偿还借款时收回了收条。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在2015年3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宿州因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房屋抵押,限期五年内还清,如若不还,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当即将3万元款交予两被告。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恩明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宿州系姐弟关系。原被告均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里村关家组15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拒不偿还该款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且长期共居一院,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需他人证实不符合常理,两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明、张宿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静静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至本源制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恩明、张宿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盼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