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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特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与郑卫秀、黄绍干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郑卫秀,黄绍干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特字第46-2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129号。负责人俞韶炜。委托代理人兰孟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卫秀。被申请人黄绍干。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2015年5月18日,根据申请人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郑卫秀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称:2014年5月5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郑卫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郑卫秀可以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2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14年5月5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郑卫秀、黄绍干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郑卫秀、黄绍干为郑卫秀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郑卫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国泰花园27幢1单元102室房屋。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4年5月4日,郑卫秀为其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232**号),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萧然支行。2014年5月6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郑卫秀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郑卫秀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6.9%。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郑卫秀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郑卫秀清偿本息为止。对郑卫秀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郑卫秀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及/或要求具体借款到期;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郑卫秀赔偿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于2014年5月7日向郑卫秀发放贷款2200000元。此后,郑卫秀已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后,郑卫秀除支付过利息7438.13元外,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2015年5月5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所代理该支行与郑卫秀、黄绍干之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000元,立案后支付15000元,抵押物拍卖后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20日、5月25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分别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10000元。为此申请,要求准予拍卖、变卖郑卫秀、黄绍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国泰花园27幢1单元102室房屋,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37089.86元、罚息5313元、复利412.4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和此后计算至受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审查过程中,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明确罚息部分按年利率11.7%计算。在审查过程中,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郑卫秀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的复利为89.57元。被申请人郑卫秀表示目前资金紧张,无法还款,对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无异议。被申请人黄绍干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卫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郑卫秀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等。郑卫秀未予返还和支付,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有权要求对郑卫秀、黄绍干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对郑卫秀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主张将律师代理费25000元纳入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金额作为申请人实现抵押权利产生的费用过高,调整为总标的额的5‰即11212元作为律师代理费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郑卫秀、黄绍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国泰花园27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4323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37089.86元,罚息5313元,复利89.57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22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的罚息,和利息37089.86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的复利,及律师代理费1121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的其余申请。申请费24942元,减半收取124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471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负担55元,郑卫秀、黄绍干负担17416元。应由郑卫秀、黄绍干负担的17416元申请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郑卫秀、黄绍干于本裁定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