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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劳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红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劳初字第10号原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玲,女,1976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大件)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李红玲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夫周祥停于2013年12月9日晚6时许驾驶冯占强租赁经营原告的豫HE94**号货车,周祥停在揭蓬布时被高压线击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向修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修劳仲裁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祥停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原告并没有聘用周祥停为司机,也没有向周祥停开过工资。2、周祥停驾驶的豫HE94**货车是冯占强以租赁经营的方式承租原告的车辆,周祥停与冯占强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工资也是冯占强开的,这些事实都得到确认。3、周祥停是在从事雇主业务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在租赁经营还是挂靠形式下,原告与承租人冯占强聘用的司机周祥停之间均不能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周祥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红玲辩称,李红玲之夫周祥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周祥停与原告之间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原告系豫HE94**号货车所有权人,冯占强租赁该车从事运输经营,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不具备处分权。冯占强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周祥停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自当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周祥停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周祥停与原告之间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冯占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冯占强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冯占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3、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参照最高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17号之规定,裁决:周祥停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的规定,对本案这种特殊用工关系,为保护劳动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红玲之夫周祥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周祥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红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红玲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村派出所接警证明。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一份。4、马村区人民医院的出车签字卡及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周祥停2013年12月9日驾驶豫HE94**号车辆碰到高压线触电身亡这个事实。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庭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汽车租赁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买发票各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的丈夫周祥停驾驶的车辆属原告所有,冯占强以租赁经营的方式,控制该车的营运,冯占强具有雇佣司机,对外进行经营这个权利,被告的丈夫周祥停受冯占强的雇佣从事驾驶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及法律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周祥停驾驶豫HE94**号货车,在待九路卸货时触电身亡。豫HE94**号货车登记在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期间由冯占强支配使用,冯占强雇佣周祥停为其开车运货。本院认为,周祥停受雇于冯占强,周祥停工作受冯占强安排、指挥,工资由冯占强负责发放,且是受冯占强指派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实质上与原告不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隶属性。原告虽为豫HE94**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周祥停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祥停(被告丈夫)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