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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冬阳与肖大启、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阳,肖大启,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李冬阳,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良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大启,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肖大启,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阳与被告肖大启、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期三个月。依法由审判员方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阳的委托代理人崔良新,被告肖大启、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阳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肖大启、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被告肖大启签字,盖有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打入了壹佰伍拾万元整,并承诺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本付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大启、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份以后,被告曾经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底偿还,原告也认可。现原告提前起诉了。被告截至元月份之前已支付原告本金加利息合计315000元。希望可以和原告拟定还款计划,将余款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肖大启和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冬阳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李东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属实,请将此笔借款汇入胡×、××银行××区支行。”借条上被告肖大启签名,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签字盖章的借款担保协议和承诺书,承诺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东阳与被告肖大启、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大启和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主张已还款315000元及原告同意延期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大启、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阳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0元,由被告肖大启、安徽大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