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岛聚大洋藻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聚大洋藻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聚大洋藻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波。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聚大洋藻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7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大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月31日,聚大洋公司与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签订《土地、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聚大洋公司承租大禹公司厂地、厂房、设备,租赁期限二十年,租金2300万,分两次交纳。合同签订后,聚大洋公司按约支付首期租金并接纳租赁物。2014年4月11日,一审法院执行局法官因大禹公司与王文波之间的借贷案件到聚大洋公司承租的厂区查封了大禹公司名下部分土地、厂房,并将厂区内办公大楼贴上封条。由于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了聚大洋公司的正常使用,聚大洋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揭除封条允许聚大洋公司使用办公楼。一审法院经听证驳回了聚大洋公司的执行异议。聚大洋公司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聚大洋公司的合法使用权应当得到保障,且一审法院已查封房产权���登记,将办公楼贴封条已无必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揭除一审法院查封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台西头村大禹公司厂区办公楼大门上的封条,允许聚大洋公司使用,保障聚大洋公司对该厂区的承租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王文波承担。一审经审理认为,聚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揭除法院张贴的封条允许其使用,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审查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青岛聚大洋藻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给青岛聚大洋藻业集团有限公司。宣判后,聚大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聚大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为聚大洋公司诉讼请求为解除法院张贴的封条允许使用,属于对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审查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对聚大洋公司诉讼请求的误解。聚大洋公司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法院确认聚大洋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承租权,要求解除封条允许使用,是基于承租权之上的附带请求。聚大洋公司该诉讼请求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交付,是一种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聚大洋公司起诉完全符合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规定的特殊条件:1、聚大洋公司此前已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局也对聚大洋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听证审查,以租赁关系真实性难以证明为由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可以提起民事诉讼。2、聚大洋公司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聚大洋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为了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的承租权,并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该承租权的合法性,以阻止执行标的的交付。3、聚大洋公司在规定的提起诉讼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错误,也与一审执行局的裁定相冲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文波答辩称:聚大洋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法院封条,该行为属于对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聚���洋公司起诉要求揭除法院查封办公楼张贴的封条并允许其使用,以保障其对涉案厂区享有承租使用权,其该请求属于对法院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所引发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聚大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