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雷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结婚后被告即外出务工,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