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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卢进科、卢光辉、张小玲诉李海振、董有根、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科,卢光辉,张小玲,李海振,董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26号原告:卢进科,男,生于1951年。原告:卢光辉,男,生于1983年。原告:张小玲,女,生于1984年。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振,男,生于1982年。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有根,男,生于1972年。被告: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进科、卢光辉、张小玲诉被告李海振、董有根、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进科、卢光辉、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李海振的委托代理人周祥、被告董有根、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5时20许,被告李海振驾驶陕EM65**低速车由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厚坡镇工业大道陈庄新村路段时,与原告卢进科驾驶的豫RUG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进科受伤及车辆乘坐人卢然死亡的事故后果。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卢光辉、张小玲与死者卢然的亲属关系。淅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卢进科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交通费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卢进科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淅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淅川县厚坡镇马王港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卢然因车祸死亡,且已安葬。被告李海振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因李海振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追加曹红林和董有根为共同被告,因其二人为车辆的实际共有人,李海振为雇佣的司机,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李海振已被刑拘和批捕,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或者原告方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险种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和李海振共同予以补充赔偿。被告李海振未向法庭提交让任何证据。被告董有根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有35000元,应予以返还给我。被告董有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驾驶员情况以及投保情况。2、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赔,但原告诉请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指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建议先处理民事部分,这样有利于刑事部分的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20许,被告李海振驾驶陕EM65**低速车由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厚坡镇工业大道陈庄新村路段时,与原告卢进科驾驶的豫RUG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进科受伤、车辆乘坐人卢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进科、卢然无责任。原告卢进科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539.2元。另查明:死者卢然系原告卢光辉、张小玲之女。陕EM65**低速车挂靠于被告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董有根,被告李海振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有根已经垫支了赔偿款35000元。三原告与被告李海振达成协议:被告李海振一次性赔偿三原告40000元,三原告对李海振予以谅解。后三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李海振所驾驶的陕EM65**低速车予以扣押,后被告董有根提供担保,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措施,变更为对该车的查封。2014年12月27日15时20许,被告李海振驾驶陕EM65**低速车由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厚坡镇工业大道陈庄新村路段时,与原告卢进科驾驶的豫RUG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进科受伤、车辆乘坐人卢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进科、卢然无责任。原告卢进科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539.2元。另查明:死者卢然系原告卢光辉、张小玲之女。陕EM65**低速车挂靠于被告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董有根,被告李海振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有根已经垫支了赔偿款35000元。三原告与被告李海振达成协议:被告李海振一次性赔偿三原告40000元,三原告对李海振予以谅解。后三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李海振所驾驶的陕EM65**低速车予以扣押,后被告董有根提供担保,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措施,变更为对该车的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振驾驶陕EM65**低速车与原告卢进科驾驶的豫RUG8**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进科受伤、乘坐人卢然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李海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卢进科、卢然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李海振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卢进科及死者卢然的近亲属即原告卢光辉、张小玲的损失。被告李海振受雇于董有根,故李海振的责任应由董有根承担,被告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有根承担,被告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核定死者卢然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死者卢然死亡时年满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20年=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以上死者卢然的损失合计为207724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卢进科的损失为:医疗费15539.2元。护理费1716.12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22天=17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原告卢进科的损失合计为19175.32元。综上,原告卢进科的损失和死者卢然的损失共计226899.32元,该数额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以及医疗费限额范围,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共计10000元,因被告李海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共计106899.32元(226899.32元-110000元-10000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共计应赔偿给三原告共计226899.32元。对于被告董有根已垫付给三原告的35000元,三原告在得到人保财险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董有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进科、卢光辉、张小玲各项损失共计226899.32元,三原告在得到该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董有根垫付的35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卢进科负担1100元,被告董有根负担5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志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