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万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诉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万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机构代码:85870591-7,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文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斌,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斌,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工业园区循环大道以北。机构代码:66200343-8。法定代表人:马卫琳,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成路6号国贸广场A座608室。机构代码:76700828-6。法定代表人:张树,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卫琳。被告:杨青明。被告: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址:江西丰城工业园内机构代码:58657718-0。法定代表人:高小铭,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腊秋,男,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安义支行)与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江虹实业公司)、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铭远传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安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江西铭远传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腊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安义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9%。此笔借款分别由被告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公司与其行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其行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此后,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先后于2014年6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尚欠部分,其行先后向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杨青明收到通知书后作出了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还清的承诺,但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杨青明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铭远传动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签字是袁婷个人的行为不代表公司,担保书无效。被告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江西银昌担保公司、江西铭远传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马卫琳、杨青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3年安义协字第021号《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3年安义贷字第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制号为:2013年保AY07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制号为2013年保AY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AY07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铭远保字201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12日《借款借据》、2013年11月12日《用款凭证》、2013年11月12日《贷款资金金支付凭证》,2014年3月27日被告江西铭远传动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及授权书》;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偿还本金37万元、50万元、145万元、18万元及利息的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已偿还借款250万元,尚欠25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20141111《贷款催收通知书》,编号为20141111-01、02、03、04《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5、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杨青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杨青明在原告的催讨下作出了2014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的承诺,但至今分文未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江西铭远传动公司质证三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在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9%的《流动资金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为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各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江西铭远传动公司经股东会决定,授权股东袁婷另行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由其公司为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在使用该笔借款期间,先后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主运的偿还了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50万元本金及利息、145万元本金及利息、18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满,尚欠部分250万元,由于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未能如约清偿,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马卫琳、杨青明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向被告江西铭远传动公司、江西银昌担保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杨青明收到通知书后作出了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的书面承诺,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分文。被告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江西铭远传动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卫琳、杨青明在为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被告马卫琳之夫杨安(身份证:362101196203010333)、被告杨青明之妻曾彩虹(身份证:36210119760901032X)分别以其配偶的身份作出了“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由于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公司经催促,未履行其偿还、担保的义务,原告而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当事人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效力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发放了银行贷款,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但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西银昌担保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50万元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铭远传动公司辩称的原告所提供的担保书上的签字是袁婷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其公司,担保书无效的主张。经法庭调查,被告江西铭远传动公司在决定为被告南昌江虹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已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授权股东袁婷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被告江西铭远传动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的贷款25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计付利息。二、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95元,由被告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给原告。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马卫琳、杨青明、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咨询,电话:8816****、88162****),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庆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