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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提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成都、吴成碧与黄永坤、熊昌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成都,吴成碧,黄永坤,熊昌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提字第5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成都,男。委托代理人:朱兴琴,女。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成碧,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永坤,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昌君(曾用名熊昌均),男。李成都、吴成碧因与黄永坤、熊昌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达中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7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成碧及李成都的委托代理人朱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永坤、熊昌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5日,原告黄永坤诉至开江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1月16日,黄永坤帮熊昌君修建房屋时不慎摔伤致残。经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熊昌君赔偿161506.48元。判决后,熊昌君为达到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提出上诉拖延时间,将位于拔妙乡街道原供销社的房屋卖给了被告李成都、吴成碧夫妇。李成都、吴成碧二人明知黄永坤与熊昌君之间因健康权纠纷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明知熊昌君恶意逃避债务,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成都、吴成碧辩称,一、李成都、吴成碧对黄永坤与熊昌君健康权纠纷不知情。黄永坤、熊昌碧诉讼在后,其与熊昌君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前,不可能预知后来发生的事情。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且经过公证,应属有效。请求驳回黄永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6日,黄永坤在帮熊昌君建房时摔伤致残,经一审判决熊昌君支付黄永坤161506.48元,扣除已付部分,实际应支付147506.48元。一审判决后,熊昌君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18日,熊昌君与李成都、吴成碧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8万元。嗣后三被告为偷逃税款而以3.8万元为交易价款向税务部门完税。作为出卖方熊昌君的妻子邵柏菊被羁押在开江县看守所,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邵柏菊”系熊昌君书写并在其名下书写“熊昌君代”。2011年3月16日,三被告向开江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该公证处于2011年出具了(2011)开江公证字第472号公证书。尔后,李成都、吴成碧持公证书等材料到开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黄永坤知道此事后,以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其债权为由于2012年3月20日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黄永坤诉称三被告签订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黄永坤)的利益,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熊昌君存在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不能证明李成都、吴成碧明知熊昌君为了逃避债务并协助其实现财产转移的目的,故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黄永坤诉称三被告订立合同后为了实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办理公证存在瑕疵,作为财产共有人的邵柏菊在出卖过程中没有明确作出同意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熊昌君的处分系无权处分,合同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永坤的此项诉称理由亦不予支持。但是李成都、吴成碧在与熊昌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现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为偷逃税款恶意串通将房屋交易价8万元谎报为3.8万元向税务机关纳税,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成都、吴成碧因此而取得的位于开江县拔妙乡街道原供销社门市(长岭字第561号)的房屋应当返还给熊昌君,熊昌君取得的8万元返还给李成都、吴成碧。对此过程中是否造成损失,因三被告均未提出,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处理。所以,黄永坤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开江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熊昌君、李成都、吴成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由被告李成都、吴成碧将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位于开江县拔妙乡街道原供销社门市(长岭字第561号)的房屋返还给被告熊昌君;由被告熊昌君将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8万元返还给被告李成都、吴成碧。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熊昌君负担250元,被告李成都、吴成碧负担250元。李成都、吴成碧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李成都、吴成碧不存在与熊昌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和国家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永坤的诉讼请求。黄永坤辩称,李成都、吴成碧的上诉观点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熊昌君为逃避其与黄永坤健康权纠纷的赔偿责任,以8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李成都、吴成碧,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中,共同隐瞒了该房售价8万元的事实,以3.8万元的房屋价款,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由于李成都、吴成碧没有提供熊昌君卖房给其造成损失及相关证据,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和该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判决确认李成都、吴成碧与熊昌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熊昌君返还李成都、吴成碧购房款8万元,李成都、吴成碧返还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房屋并无不当。李成都、吴成碧上诉称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永坤的诉讼请求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3)达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成都、吴成碧负担。李成都、吴成碧申请再审称,一、李成都、吴成碧与熊昌君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两份金额分别是8万元、3.8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少缴税,但是上述合同签订双方均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而少缴税款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行政行为倒推民事行为效力。二、二审判决前,李成都、吴成碧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已经补缴税款的资料,即本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了。三、黄永坤起诉时以李成都、吴成碧与熊昌君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但二审判决是以《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从而认定无效,超出了黄永坤的诉讼请求。请求,再审依法驳回黄永坤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黄永坤因与熊昌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和开江县人民法院(2010)开江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熊昌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黄永坤医疗费26246.06元、残疾赔偿金62469.40元、误工费12630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264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2.10元、终身护理费72000元、交通费128.50元,共计184596.06元,扣除熊昌君已支付的14000元,实际应支付170596.06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黄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黄永坤与被告熊昌君及被告李成都、吴成碧夫妇均系四川省开江县拔妙乡人。2009年1月16日,黄永坤在帮熊昌君建房时摔伤致残,双方因健康权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经本院(2013)川民提字第14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由熊昌君实际支付黄永坤各项损失共计170596.06元,熊昌君至今未予履行。2010年10月18日即在健康权纠纷案的一审诉讼期间,熊昌君将自有房产出让与同乡的李成都、吴成碧夫妇,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8万元。嗣后交易双方为偷逃税款以3.8万元为交易价格向税务部门完税。现该房产已办理过户登记至李成都、吴成碧夫妇名下。但就所售房款,熊昌君并未用于履行其应向黄永坤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对此,黄永坤知悉后,以交易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其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就本案查明的前述事实表明,熊昌君明知其与黄永坤就健康权纠纷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将自有房产出让与同乡的李成都、吴成碧夫妇,所售房款亦未向黄永坤履行赔偿义务,故其行为存在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而作为受让方李成都、吴成碧夫妇与熊昌君、黄永坤地处同乡,尤其李成都与熊昌君还系同村同组人,按常理应当知晓黄永坤在案涉房屋出让方熊昌君处建房受伤致残,并已起诉索赔,因此,本案在认定熊昌君出卖房屋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下,难以认定买方系善意。其在黄永坤与熊昌君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仍在办理合同公证以及产权过户等相关交易手续,其行为客观上导致熊昌君出卖房屋逃避债务的目的得以实现,也致黄永坤至今不能获得赔偿,其利益严重受损。同时,基于李成都、吴成碧就其是否系善意取得案涉房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具备法定无效情形。故黄永坤诉请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以交易双方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同时亦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李成都、吴成碧申请再审的理由虽有部分成立,但并不因此改变原审的判决结果。故本院除了对原判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部分予以纠正外,对原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