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湖北东方昌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湖北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枣蔡路。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向东,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东方昌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惠湾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云代凡,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与被告湖北东方昌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宇公司诉称:2014年昌盛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银行借款1000000元,由其及另外两家公司进行联保,到期后,其代昌盛公司偿还370000元,2014年10月14日,昌盛公司向其出具借370000元条据,约定月利为3%,分三次付清,即2014年10月31日前还70000元,11月31日前还150000元,12月31日前还150000元,违约责任为余款的20%,到期昌盛公司未还,昌盛公司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昌盛公司支付代偿款3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昌盛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豪宇公司、昌盛公司、湖北久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泰旺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联保贷款偿还及申请续贷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为保障企业运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湖北久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省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泰旺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东方昌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四家企业于2013年4月2日,以连带相互担保形式申请获得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徐东支行贷款分别为:壹佰伍拾万元、贰佰捌拾万元、贰佰陆拾万元和壹佰万元。现该贷款还款期限临近,需先行偿还后再申请续贷。由于联保企业任意一家丧失贷款信用,都会给参与者造成重大信誉和经济损失。为保障企业信贷信誉,经四家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各企业积极筹措各自用于还贷资金,保证于2014年4月1日前,向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卡存入各自用于还款的资金。二、以上贷款偿付后,由四家企业共同申请连带相互担保续贷款。三、四家企业共同验资时,如发现任一家企业资金未足额到账,视为违约。违约企业除承担另三家企业为偿还该贷款所借过桥资金利息外,仍需向另三家企业各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四、任一企业违约,另三家企业应积极筹措资金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五、代为偿还垫付资金的追偿:1、如申请续贷款得以成就,由违约企业以贷款额先行偿付垫资和违约金,贷款债务仍由违约企业承担。2、如申请续贷款不能实现,违约企业对各垫资人出借据承担债务,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各垫资人可随时向违约企业主张权利。3、违约企业偿还该债务时,应以下列顺序偿还:现金、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无争议债权、股权、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以上财产不足以偿付时,企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4、违约企业偿还该债务时,还应承担下列费用:主债务、从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促使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借款到期后,昌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4月2日,豪宇公司、湖北久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泰旺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代昌盛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豪宇公司代昌盛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13044元。后昌盛公司未及时偿还豪宇公司垫付款。2014年10月14日,昌盛公司给豪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湖北豪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元,自愿担负月息3%利息,此款分三次付清。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柒万元。在2014年11月31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壹拾伍万元,全部还清本息。违约责任: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还款余款的20%违约金”。昌盛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昌盛公司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偿还豪宇公司垫付款,豪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豪宇公司代昌盛公司偿还银行本息313044元,湖北久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代昌盛公司偿还银行本息208696元,湖北泰旺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代昌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313044元。上述事实有昌盛公司借据、豪宇公司代昌盛公司还银行贷款条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昌盛公司向豪宇公司借款370000元,仅从借条内容上看,是昌盛公司向豪宇公司借款,豪宇公司与昌盛公司系借贷关系。经本院查证核实,豪宇公司未借给昌盛公司370000元,而是依据与昌盛公司的联保贷款协议,代昌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故本院认为,豪宇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豪宇公司代昌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后对垫付款的追偿,故对豪宇公司要求昌盛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昌盛公司给豪宇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数额是370000元,但豪宇公司代昌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实为313044元,下余款56956元为豪宇公司代昌盛公司支付在银行贷款时所花的相关费用。现昌盛公司应偿还豪宇公司垫付款313044元,下余56956元,豪宇公司要求昌盛公司偿付,因豪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昌盛公司应自偿还银行贷款之日起支付豪宇公司代还款利息。虽然昌盛公司在出具的借条上承诺支付给豪宇公司3分利息,并承担还款余额2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双方在联保贷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违约企业对各垫资人出具借据承担债务,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昌盛公司应自豪宇公司代偿还银行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豪宇公司支付利息。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湖北东方昌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014年4月2日湖北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代还银行款313044元及利息(以本金31304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湖北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870元,昌盛公司负担9015元,豪宇公司负担8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沈黎明审判员杨金玉审判员李吉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薛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