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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明桂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杰,郭明桂,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杰,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明桂,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法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枫,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杰因被上诉人郭明桂诉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泗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庄明义、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上诉人郭明桂的委托代理人郑良付、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1999年1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郭杰颁发了泗字第(99070620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位于屏山镇老山村(原徐贺乡老山村街南组)2.6亩,名称为南湖斜地的土地郭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郭明桂一审起诉称:郭明桂与郭杰系兄弟关系,同属于泗县屏山镇老山村街南组的村民。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因郭明桂与郭杰均在外地工作,父亲郭良达参与承包分配了位于老山村街南组2.6亩的土地,一直由父亲耕种。2000年,父亲郭良达将承包地退回老山村委会,后老山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了周家才耕种。2004年,经老山村委会、街南组同意,郭明桂承包了该宗土地,同时领取了粮食补贴。2014年,郭明桂与郭杰因该宗土地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诉讼中郭明桂得知泗县人民政府为郭杰颁发了泗字第(99070620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郭明桂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泗县人民政府为郭杰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费用由泗县人民政府承担。泗县人民政府一审未出庭应诉。郭杰一审陈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1995年二轮承包时由老山村委会发包给郭杰夫妇二人的,并非由父亲郭良达户承包,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明桂的户口不在老山村,没有承包土地的权利。郭明桂未与老山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持有的“粮食补贴款记录本”不能确认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郭杰承包土地后从未退回承包地,村委会亦无权收回郭杰承包的土地,老山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也不具备合法性。综上,郭明桂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郭明桂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屏山镇老山村(原徐贺乡老山村街南组),面积2.6亩。泗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20日为郭杰颁发泗字第(99070620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2000年前后曾由周家才耕种,2004年10月,争议的土地被老山村民委员会以重新发包为名分配给郭明桂使用,郭明桂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粮食补贴卡。2014年,郭明桂与郭杰因争议土地发生纠纷并引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郭明桂得知泗县人民政府为郭杰颁发了泗字第(99070620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郭明桂认为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郭杰虽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郭明桂提供的证据则证实,自2004年10月至今争议的土地由其实际使用,并持有争议土地的粮补手续,故郭明桂与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为郭杰颁证的证据、依据,应当认为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泗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20日为郭杰颁发的泗字第(99070620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泗县人民政府负担。郭杰不服,提起上诉。郭杰上诉称:一、郭明桂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明桂无承包土地的资格。郭明桂未提供与老山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持有的“粮食补贴款记录本”不能证明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土地二轮承包时,争议土地由郭杰承包,郭杰承包土地后从未退回承包地,老山村委会亦无权收回郭杰承包的土地,老山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也不具备合法性。二、郭明桂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通过郭杰与郭明桂的民事诉讼笔录可以证明,在2014年6月19日时郭明桂已经知道了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郭明桂的起诉已超出3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明桂的起诉。郭明桂答辩称:一、郭明桂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杰并不在家,并未参与土地承包,由父亲郭良达代表全家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2004年,老山村委会经郭明桂申请,将争议土地重新发包给郭明桂使用,郭明桂使用争议土地已有十年,并一直领取争议土地的粮食补贴款。二、郭明桂的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郭明桂一直不知道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郭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泗县人民政府陈述称: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郭杰诉郭明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庭审笔录,显示郭明桂于2014年6月19日知道泗县人民政府为郭杰颁发了泗字第(99070620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郭明桂于2014年9月4日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郭明桂于2014年6月19日知道泗县人民政府为郭杰颁发了泗字第(99070620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4年9月4日向泗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超出3个月的起诉期限。郭杰认为郭明桂超出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争议的土地自2004年10月起至今一直由郭明桂管理使用,故郭明桂与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郭杰认为郭明桂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