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艳与杨甜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杨甜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于艳。被告杨甜甜。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委托代理人范威。原告于艳诉被告杨甜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艳、被告杨甜甜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杨甜甜驾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伤后原告自费治疗,已花费医疗费9756元,医嘱建议休息10天、美容治疗。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甜甜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6元、误工费940元、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财产损失1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甜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原告方损失只要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内及法律认可的责任,我方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相关美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财产损失,原告无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杨甜甜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35分,在宿迁市幸福中路XX门前,被告杨甜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轿车与原告于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于艳受伤,电动车及于艳的衣物、裤子、提包受损。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杨甜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杨甜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杨甜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甜甜承担全部责任,杨甜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958.5元,其中被告杨甜甜垫付748.3元,原告花费9210.2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其中“疤痕修复液”发票7385元、“芭克、万和疤痕贴”发票1560元,“天然维生素C、天然维生素E”发票236元三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主张上述三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面部不同于其他身体部位,对面部的疤痕治疗应考虑尽可能减少疤痕对日常生活的影响,医嘱建议需美容治疗,原告自行购买美容药品治疗并出具正式发票,且对比治疗前后确对疤痕有明显治疗效果,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治疗疤痕所合理支出,对医疗费认可9958.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940元,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和治疗时间,本院酌定300元;4、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为600元,该费用系被告杨甜甜垫付,有票据在卷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其他衣物、鞋子、提包等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和庭审调查足以认定该损失确系存在,因原告提供非正式购物发票,扣除残值本院对上述损失酌定800元。财产损失共计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598.5元,均在人保财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杨甜甜垫付的1348.3元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艳1125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甜甜13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甜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