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奔腾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与郑春生、陈育南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奔腾眼镜制造有限公司,郑春生,陈育南,郑锦春,郑成州,郑建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温州市奔腾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足红。委托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生。被告:陈育南。被告:郑锦春。被告:郑成州。被告:郑建华(曾用名郑苏建)。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仇建。原告温州市奔腾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锦春、郑成州、郑建华、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成州、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春、第三人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奔腾眼镜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五被告系第三人辖区的被征地农户。原告于2001年1月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地块的用地及规划许可手续。2004年9月,五被告以政府征地后返回指标未落实为由阻止原告进场施工建设。2004年11月19日,为确保厂房顺利建设,原告与五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1.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交清押金存单贰拾万元整,五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保证原告顺利施工,不予阻拦。2.押金存单交由河西村村委会保管,押金时间为一年半,一年半内,不得挂失,不得取款,任何人不得动用。3.待返回指标落实后,为价值大于20万元,其多余金额归五被告所得,原告仅取回原押金;如价值小于20万元,原告补足差额给五被告,原告仅取回剩余押金。倘若一年半内仍未落实,返回指标的全部押金给五被告所有,即使一年半后若有返回指标,归原告所有。并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直到返回指标解决后自行终止。《协议书》签署后,原告即提交20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由第三人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保管。一年半后即2006年6月26日因返回指标未落实,五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了原告提交的押金2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下半年,第三人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有关部门的许可取得包括五被告在内的该村集体被征用土地的返回指标建设用地,该指标用地位于温州南火车站前方。因返回指标的价值剧增,五被告对协议反悔并欲将指标转让。第三人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温州市奔腾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锦春、郑成州、郑建华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五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及五被告收取款项20万元的事实。4.征地协议书5份,以证明五被告已各自取得安置三产返回用地指标的事实。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成州、郑建华答辩称:一、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地块的用地属未批先占,没有履行正常的征地手续,取得返还地指标没有依据。二、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指标是指原先五被告因征地而返还的指标,但五被告取得2007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温瓯政(2007)71号文件落实的指标,是政府对五被告在内的失土农民的照顾而追加返还的指标,与协议书中的指标是不一致的。三、协议书中关于“即使一年半后若有返回指标,归乙方所有”系原告擅自添加,五被告在签署协议时对这一规定不知情。为此,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成州、郑建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温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温瓯政(2007)71号文件及告知单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征用土地当时没有二、三产返还指标。被告郑锦春、第三人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建华、郑成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成州、郑建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中“即使一年半后若有返回指标,归乙方所有”系原告擅自添加,四被告在签署协议时对这一规定不知情。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已将20万元提交到第三人处,后五被告仅收到19万元,另1万元尚在第三人处。本院认为,对证据3中的收据,可以反映原告已依协议书的约定将款项20万元交由第三人保管的事实,故对证据3中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关于“即使一年半后若有返回指标,归乙方所有”是否系原告擅自添加,本院作如下分析:1.“即使一年半后若有返回指标,归乙方所有”与前面的内容连贯、行文自然,且均为打印体,应属于一个整体。2.四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协议书》的下方有鉴证单位郑金和、管胜海签字,可见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协议书时都应是谨慎、重视的。4.证据3中的收据载明:“按照200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精神,收取指标押金贰拾万元正。”五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字摁印。该收据可以与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证据3的《协议书》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1.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交清押金存单贰拾万元整,五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保证原告顺利施工,不予阻拦。2.押金存单交由河西村村委会保管,押金时间为一年半,一年半内,不得挂失,不得取款,任何人不得动用。3.待返回指标落实后,为价值大于20万元,其多余金额归五被告所得,原告仅取回原押金;如价值小于20万元,原告补足差额给五被告,原告仅取回剩余押金。倘若一年半内仍未落实,返回指标全部押金给五被告所有,即使一年半后若有返回指标,归原告所有。并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直到返回指标解决后自行终止。《协议书》签署后,原告即提交20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由第三人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保管。2006年6月26日因返回指标未落实,五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了原告提交的相关押金。2012年8月31日,五被告收到相关部门协调的因工业区征用土地返回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另查明,2012年,河西村返回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已分配到五被告,第三人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及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对原、被告关于返回指标的约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锦春、郑成州、郑建华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成州、郑建华辩称原告厂房用地属未批先占,原告取得返还地指标没有依据及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返回指标与五被告取得温瓯政(2007)71号文件落实的指标是不一致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州市奔腾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锦春、郑成州、郑建华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春生、陈育南、郑锦春、郑成州、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叶长生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億坚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