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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殷燕波,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30日生育男孩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30日生育男孩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双方和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