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存必、余桂桃与曹秋兰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必,余桂桃,曹秋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黄存必,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原告余桂桃,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上,系黄存必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秋兰,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黄仁岳,男,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高中文化,司机,系曹秋兰之姨父。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存必、余桂桃与被告曹秋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时,原告黄存必、余桂桃于2015年6月1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秋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存必、余桂桃撤回对被告曹秋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40.18元,减半收取1120.09元,原告黄存必、余桂桃自愿承担。审 判 长 陈江生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