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志雄诉郴州立方世纪娱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雄,郴州立方世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81号原告李志雄,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郴州立方世纪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兰。原告李志雄诉被告郴州立方世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德良、尹敏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雄诉称:原告及下属团队于2014年6月至9月为被告提供宣传策划、节目演出等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劳务报酬,在原告多次追讨后,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4550元劳务报酬,但被告依然没有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资薪金64550元及讨薪所产生的费用(如车费、住宿等)6124元,合计706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志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欠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薪金的事实;4、收据12份,拟证明原告为12名团队人员代付64550元工资。被告立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李志雄为被告立方公司开设的郴州市真我本色酒吧提供演出服务,演出人员由原告自行雇请,费用由李志雄向被告结算。2014年9月,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演出服务,但双方尚未对演出劳务费用结清,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志雄与被告立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注明被告拖欠节目部工资共计6455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一次性全部付清,收款人为李志雄。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志雄为被告立方公司提供演出服务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服务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用,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64550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讨薪产生的费用6124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立方世纪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志雄劳务报酬645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立方世纪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李志雄负担136元,由被告郴州立方世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