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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国汉,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秋生。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范国汉,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的代表人:马江黔。再审申请人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道桥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国汉、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中铁道桥工程公司实际地址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传票和缺席判决,依据相互矛盾且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中铁道桥工程公司拖欠材料款,判决其承担并不存在的债务,难以令人服判。中铁道桥工程公司曾前往西丽街道人民调解会员会查实,该调解委员会没有相关档案和调解记录。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看,其将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的名字写错,调解的当事人中没有中铁道桥工程公司,协议书中没有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甲方代表署名为“雷正”,虽然最后一字无法辨认,但可以确定的是,此人并非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任何证据显示此人经过中铁道桥工程公司合法授权并有资格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因此,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国汉的诉讼请求。范国汉答辩称:一、一审不是主要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依据多份加盖了中铁道桥工程公司公章的证据,包括《送货明细单》、《送货单》、《委托书》等,并结合庭审情况作出一审判决。《送货明细单》中有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清山书写的“中铁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欠新安新森佳建材经营部叁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叁元整”,并加盖了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的公章;《送货单》有范国汉向大学城地铁站项目部运送货物的记录;《委托书》系中铁道桥工程公司出具,加盖了其公章,其委托中铁六局向范国汉支付剩余材料款。《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2010年8月12日,由西丽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唐树森主持,在其202号办公室达成的,加盖了西丽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且当日有多位供应商前往调解,每人均有一份调解协议书。一审开庭时,虽然中铁道桥工程公司未出庭,但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确是地铁五号线大学城地铁站项目的施工单位。二、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送达程序,程序无任何错误。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双丰中路258号”,一审法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联系中铁道桥工程公司,最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如果中铁道桥工程公司变更了实际经营地址,但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请求驳回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显示其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中路258号”,一审法院在向上述地址送达不成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的甲方是“中铁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无“集团”二字,负责人为“雷正?”,名字的最后一个字难以识别,该协议书有调解员唐树森的签名,加盖了西丽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2010年8月27日《送货明细单》上载明“中铁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欠新安新森佳建材经营部叁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叁元整。”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中铁道桥工程公司就大学城项目有分包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相应结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在送达不成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甲方为“中铁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加盖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的公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结合《送货明细单》上记载的内容和一审庭审情况,在中铁道桥工程公司未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进行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铁道桥工程公司与范国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令中铁道桥工程公司向范国汉支付拖欠的货款325973元及相应违约金,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中铁道桥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