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沙沙与叶建、施修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沙沙,叶建,施修华,宿迁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迎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杨沙沙。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被告施修华。被告宿迁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华城路5号。负责人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坤、李志东,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111号。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松。原告杨沙沙与被告叶建、施修华、宿迁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王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沙沙委托代理人刘冰烨,被告施修华、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坤,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建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被告王迎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沙沙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叶建驾驶苏N×××××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王迎松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建与被告王迎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叶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施修华,该车以被告华城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581.2元、护理费1336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53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25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7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9039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114元、护理费14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73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73元及保全费1020元,合计525550元。被告施修华、华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叶建是驾驶员,被告施修华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城公司处,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发票,被告认为不存在该项费用。原告护理期限是150天不应存在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代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商业险三者险200000元还剩余160436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10000元。原告户口迁至城镇不足一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从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1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乘以伤残系数,被告太平洋财保认可15000元。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不承担。被告王迎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2时45分,在宿迁市通达大道与阳澄湖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叶建驾驶苏N×××××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迎松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叶建与被告王迎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叶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施修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城公司名下运营,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太平洋财保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564元。再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标准)。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有××、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2、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同时,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杨沙沙本次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以上事实,有户口页、出生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叶建与被告王迎松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性质及交通违法情况,酌定由被告叶建及王迎松各承担事故50%责任。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没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叶建承担50%,被告王迎松承担50%。被告叶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叶建系被告施修华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施修华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叶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修华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城公司处运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城公司应与施修华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伤前曾在宿迁大润发超市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无法工作导致收入减少,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次诉讼,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约94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331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114元(94元/天*331天)。2、护理费,原告由其家属护理,护理人员居住在城镇,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为14100元(94元/天*150天)。3、营养费900元,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61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定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43460元(34346元/年*20年5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陆馨摇生于2012年12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904元(23476元/年*16年*50%÷2)。7、精神抚慰金,结合宿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伤情,酌定15000元。原告上述费用合计498978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叶建承担及被告王迎松各承担50%即194489元[(498978元-110000元)*50%]。被告叶建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先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60436元,超出的34053元,由被告施修华及华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270436元,被告施修华及华城公司连带负担34053元,被告王迎松承担19448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居住在城镇不满一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户口页显示其系2013年2月4日从本市宿城区埠子镇迁至宿城区新园小区,距离事故发生时(2014年1月18日)尚不到一年,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出生证明记载的地址信息、原告早在2012年就已经结婚并且育有一女,且原告在城镇务工并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等事实,本院认为相关的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户口登记信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单独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居住及工作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沙沙270436元;二、被告施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沙沙34053元,被告宿迁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沙沙194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鉴定费4573元及保全费1020元,合计8621元。其中由原告杨沙沙负担621元,被告施修华及宿迁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被告王迎松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青附: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地址:发展大道86号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