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松河与被告庄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河,庄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黄松河,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伟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超。被告庄清海,住晋江市。原告黄松河与被告庄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清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因开办鞋厂需要原材料,向原告购买粉胶用于生产,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结算账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800元,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后欲与被告庭外和解而申请撤诉,被告至今未能偿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系生产粉胶个体经营户,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开办鞋厂而向原告购买粉胶,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粉胶,双方于2005年2月28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800元,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欲与被告庭外和解而申请撤诉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为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粉胶,双方于2005年2月28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8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8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松河货款人民币28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