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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邵亚宁与穆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宁,穆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邵亚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鹏臣,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左太贵,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科玉,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邵亚宁与被告穆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鹏臣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9日(第一次清至2014年1月29日,三个月利息7500元;第二次清至2014年4月29日,三个月利息7500元;第三次清至2014年7月29日,三个月利息7500元;第四次清至2014年10月29日,三个月利息7500元)。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多次推拖称无钱归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10月29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9日借款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款100000元及利率和支付利息的基本事实。被告穆鹏臣辩称:我目前尚欠债务数额较大,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时间上慢慢来,一分钱都短不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穆鹏臣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邵亚宁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约定月利率2.5%,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9日,共清息30000元(第一次清至2014年1月29日,三个月利息7500元;第二次清至2014年4月29日,三个月利息7500元;第三次清至2014年7月29日,三个月利息7500元;第四次清至2014年10月29日,三个月利息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5日原告邵亚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穆鹏臣所有的挂靠于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名下的甘M-240**号客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据(2015)庆西民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书对甘M-240**号客车的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按期归还借款,清偿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约定的利率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多支付的利息抵做本金。据上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本金94000元,综上,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鹏臣归还原告邵亚宁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穆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