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桂香与房效德、张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香,房效德,张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511号原告任桂香,女,194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效德,男,199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张振东,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职员。原告任桂香诉被告房效德、张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房效德、张振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香诉称,2014年11月30日8时40分许,房效德驾驶吉A89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德九公路上102线右转弯后沿102线慢车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149.1公里处由慢车道往快车道变更时与张振东驾驶的沿快车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的吉A7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房效德及其吉A8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任桂香、李淑兰、朱迅、付桂红、张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住进德惠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此次事故被告房效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任桂香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13,500.00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误工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伙食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交通费550.00元(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出院后休息半月的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合计22,022.45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效德、张振东辩称,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是房效德垫付的,有收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法院核实车辆的保单原件及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如符合以上情况,我公司答辩如下: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的一级以上护理期限承担赔偿责任,且按照一人标准计算。三、误工费,原告为67岁老人,无劳动能力,且国家已对农村老人给付养老费,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四、交通费,承担入院和出院产生的交通费。五、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保全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三、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票据4枚,金额6647.13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损失情况。四、交通费票据11枚,金额55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的发生情况。五、代理费票据1枚,金额1500.00元,证明原告代理费的发生情况。被告房效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出具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编号为1410256****)进行真伪鉴定。对证据四,原告入院及出院均是由房效德接送的,不存在交通费损失。被告张振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上载明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与住院病案上载明的时间均不相符,无法证明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非正规机打发票,且票据上并未记载时间,不予认可。证据五,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房效德、张振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房效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39枚,合计金额10,917.26元。被告张振东提供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吉A7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原告对被告房效德、张振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房效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都是案外人的收据,不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6647.13元是原告自己花的医疗费。对保险单抄件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被告房效德、张振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房效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张振东提供的保险单无车牌号码,且被保险人未提供车辆行驶证,无法核实车架号,无法确定肇事标的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房效德驾驶吉A89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德九公路上102线右转弯后沿102线慢车道由长春往哈尔滨市方向行驶,行驶至1149.1公里处由慢车道往快车道变更时与被告张振东驾驶的沿快车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的吉A7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房效德及其吉A8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原告任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效德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东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桂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桂香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发生医疗费6647.13元。另查明,吉A7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德惠市立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房效德为原告任桂香预交住院费押金合计人民币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预缴费收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房效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振东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房效德车上乘员原告任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效德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东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桂香无责任,各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被告张振东驾驶的吉A7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房效德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振东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6647.13元。二、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6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参照2013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注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81.60元(89.08元/天×20天)。三、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四、交通费。在庭审中被告房效德提出原告入院及出院均是由其接送,原告不存在交通费损失。同时,因原告所提供的连号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00元不予认定。五、后续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休息半月的护理费1628.85元不予支持。六、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律师所发生的代理费1500.00元,不属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房效德、张振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桂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0.5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53.40元(包括: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1781.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47.13元(包括:医疗费66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二、被告房效德赔偿原告任桂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代理费1500.00元的百分之七十);三、被告张振东赔偿原告任桂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代理费15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四、原告任桂香返还被告房效德预交住院费押金人民币6000.00元;五、驳回原告任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房效德负担719.60元,由被告张振东负担30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