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世朵与张丽、张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朵,张丽,张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238号原告:赵世朵,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丽,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殿明,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赵世朵诉被告张丽、张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张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丽、张殿明于2013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34000元,当时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分,违约方需每天支付违约金5元,但到期后两被告未给付借款。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包括3000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和本金4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两名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系被告张殿明之女。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当时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20日,每月利息680元(即月利率2分),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还款,需每天支付违约金5元。但到期后两被告只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名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张殿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给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张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世朵借款30000元及利息(包括3000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400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丽、张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日5元立即给付原告赵世朵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丽、张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永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子诒 来自